第52148533號“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圖”商標無效宣案例
申請人于2021年12月21日對第52148533號“蜜雪城堡MICHELLE CASTLE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28442338號“蜜雪”商標、第6008188號“蜜雪冰城”商標、第17129603號“蜜雪冰城”商標、第29038967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第29039077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第29041939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第29049353號“蜜雪冰城”商標、第29049420號“蜜雪冰城 冰淇淋與茶 SINCE 1997及圖”商標、第33307791號“蜜雪冰城”商標、第42497042號“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與茶及圖”商標、第42497051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第42505087號“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與茶及圖”商標、第42509148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第42510145號“蜜雪冰城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的同行業者明知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的存在仍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攀附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三、被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沒有真實使用的目的,具有傍名牌的主觀惡意,屬于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四、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從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見U盤):1、申請人企業信息;2、各引證商標信息;3、與本案相關的商標案件決定書、裁定書;4、被申請人網絡宣傳截圖;5、申請人活動信息、行業排名信息、相關媒體報道;6、申請人經營合同及發票;7、申請人的廣告合同及發票;8、申請人的廣告宣傳圖片;9、申請人維權信息。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21年7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于第43類果汁吧、旅游房屋出租、養老院等服務上。
2、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于第43類果汁吧、會議室出租、養老院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引證商標均為申請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經評審,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均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之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宗旨亦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因此,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在案證據等情況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實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一、關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十四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我局認為,首先,鑒于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故,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進行審理。其次,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在商標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認讀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分別核定使用的果汁吧、會議室出租、養老院等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若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消費者對服務提供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已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于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我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其具有代理關系、代表關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其他關系。綜上,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三、關于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我局認為,《商標法》第十九條的內容規制的是商標代理機構注冊商標以及代理他人注冊商標時所應遵循的法律規定及原則。本案中,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屬于商標代理機構或商標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從事了商標代理機構的相關工作,故,我局對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十九條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本案爭議商標并非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亦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或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請人雖援引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但其并未提交具體事實和理由,我局對其不予評述。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申請人權益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對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問題予以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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