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402340號“鴻鎂宸”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案例
申請人于2021年11月18日對第51402340號“鴻鎂宸”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申請人是以眼鏡工具為主業的企業,爭議商標申請人的第18197732號“鴻鎂宸HONGMEICHE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是對申請人知名商標的惡意搶注。
3、被申請人的代理商與申請人所處地域相近,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在先使用了“鴻鎂宸HONGMEICHEN及圖”商標的情況下,仍注冊爭議商標,并惡意舉報申請人的行為具有惡意。
4、被申請人行為具有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
1、爭議商標檔案;
2、引證商標檔案;
3、申請人“鴻鎂宸HONGMEICHEN及圖”商標的使用、銷售、宣傳等證據。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書被郵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1月19日申請注冊,2021年7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類眼鏡片清洗溶液、化妝品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申請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請注冊,2016年12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電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鑒于《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是總則性條款,是對商標注冊與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體現在其它具體條款之中,《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系程序性規定,我局將結合申請人理由及證據依據《商標法》具體條款審理。故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理由及在案證據,我局認為:
1、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片清洗溶液、化妝品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眼鏡、電池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本案申請人提交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其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關系,或者因合同等業務往來而形成的特定關系,故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3、《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在先商號權及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均應以該字號、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為適用條件。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為自制圖片證據,少量的銷售證據難以證明其商品及商號使用、銷售、市場占有率、廣告宣傳的金額、規模或范圍等情況,因此,申請人提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其商號或“鴻鎂宸HONGMEICHEN及圖”商標已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眼鏡片清洗溶液、化妝品等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難以認定爭議商標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或構成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4、申請人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行為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而申請注冊了爭議商標,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爭議商標的文字本身未包含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面影響的文字或圖形,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申請人提交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采取了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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