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75565號“慶松微創”商標無效宣告案例
申請人于2021年12月21日對第31275565號“慶松微創”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微創”、“MICROPORT”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損害了申請人的馳名商標權益。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362015號“微創”商標、第8460105號“微創”商標、第11608692號“微創”商標、第11668525號“微創”商標、第8460112號“微創醫療MICROPORT及圖”商標、第9288533號“微創醫芯”商標、第10354145號“微創微博”商標、第18522425號“微創醫療MICROPORT及圖”商標、第18522426號“微創醫療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九)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帶有欺騙性,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四、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證據1為復印件,其余證據見光盤):1、爭議商標信息及各引證商標信息;2、申請人企業信息及審計報告;3、申請人商標注冊信息;4、申請人商標所獲榮譽;5、產品包裝圖片;6、授權書;7、申請人“微創”產品所獲資質;8、申請人廣告宣傳信息、參展信息;9、申請人及其“微創”品牌所獲榮譽及相關報道;10、申請人行業排名信息、市場占有率信息;11、被申請人企業信息及相關媒體報道信息。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9年3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于第10類醫療器械和儀器、放射醫療設備、醫用墊、人造外科移植物、矯形用物品、縫合材料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九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于第10類電療器械、外科器械、助聽器、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矯形用物品、縫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引證商標均為申請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有關規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經評審,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2013年《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之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宗旨亦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因此,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在案證據等情況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一、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在商標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認讀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分別核定使用的電療器械、外科器械、助聽器、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矯形用物品、縫合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已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我局認為,鑒于本案已充分考慮申請人各引證商標的情形,并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其在先商標權予以保護,故本案已無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之必要,對申請人有關主張不再予以置評。
三、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申請人主張的在先商號權,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尚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不易將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聯系在一起,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故,本案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從而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另,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非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亦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或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申請人權益已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對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予以評述。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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