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貸寶金服”與“錢袋寶”等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3253380號“錢貸寶金服”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具有自身的顯著性,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申請商標由申請人原創,與第8104756號“錢袋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635358號“錢袋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8153991號“錢袋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8153992號“錢袋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整體差異大,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大量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申請商標的注冊并不與任何商標發生沖突。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擔保、典當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務、擔保、典當經紀等服務,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務,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務等服務,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務分別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顯著識別文字“錢貸寶金服”作為商標使用在金融信息、擔保、典當等服務上,僅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等特點,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