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06964號“帥邦sinba及圖”商標注冊撤銷案例
申請人因第5806964號“帥邦sinba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7]第Y011781號決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以被申請人于指定期限內提交的復審商標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的使用證據有效為由,決定駁回申請人的撤銷申請,復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據申請人調查,未發現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將復審商標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被申請人在商標局階段提交的證據未經質證,亦不能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復審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被申請人使用復審商標的主觀意思和推廣宣傳規劃十分明顯,且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在相關商品的顯著位置及文書上均標識出了復審商標,能夠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實際使用情況。綜上,請求依法維持復審商標注冊。
經查,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民事判決生效證明;2、被申請人與國家奧林匹克體育中心簽訂的品牌標識使用授權協議書及冠名費發票、捐贈協議書、產品宣傳手冊;3、展會、雜志廣告等合同、圖片、發票(發票頁模糊,無法辨識);4、參展確認書及展覽會現場照片;5、被申請人電磁爐產品檢驗報告;6、帥邦原汁機、帥邦空氣凈化器宣傳頁及發票(發票頁模糊,無法辨識);7、被申請人所獲榮譽。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將上述證據發送給申請人,申請人提交以下質證意見:被申請人提交的企業榮譽手冊、品牌標識使用授權協議書等證據與“抽油煙機”、“電磁爐”等商品有關,與本案復審商標核定商品無關,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況。此外,被申請人提交的部分證據內容模糊,無法準確辨認。綜上,被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無法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真實、有效、合法使用,復審商標應予以撤銷注冊。
經審理查明:復審商標由鄒廣英于2006年12月25日申請注冊,于2010年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家用電動攪拌機;家用電動榨水果機;面包機;家用豆漿機;廚房用電動機器;食品加工機(電動)商品上。2012年10月23日經商標局核準,復審商標轉讓至中山市東鳳鎮帥邦電器燃具廠名下,2016年11月6日經商標局核準,復審商標轉讓至本案被申請人名下。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為第1415427號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證明,與本案復審商標無關。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3、4、5、7均為被申請人商標在燃氣灶、吸油煙機、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證據,非本案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家用電動攪拌機等商品。證據7的帥邦原汁機宣傳頁為自制圖片,且圖片中主要內容與隨附的發票頁均復印模糊,無法辨識出圖片中的產品實際標識及發票開具時間等信息。綜上,被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實際商業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
第5806964號“帥邦sinba及圖”商標:
申請/注冊號:5806964 商標申請日期:2006-12-25 國際分類:7類 機械設備
初審公告日期:2009-10-20 注冊公告日期:2010-01-21 專用權期限:2020-01-21至2030-01-20
申請人:龍偉松
商品/服務項目:家用電動攪拌機(0723)、家用電動榨水果機(0723)、食品加工機(電動)(0723)、廚房用電動機器(0723)、家用豆漿機(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