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時代“冒名洗歌”式侵權的審查認定——杭州某科技公司訴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數字時代音樂人能夠更自主地創作新潮、個性的音樂,但也不可避免使得音樂創作成為快餐式的流量生意,從歌名到內容全方位的“洗歌”就是其中之一,實踐在分析“冒名洗歌”侵權與否時,既要結合當下侵權模式的生成原因、所造成的影響,準確把握權利保護與鼓勵傳播、防止創意壟斷的邊界,也要打破客觀專業壁壘,探索更為有效的侵權比對認定方式,及時有效規制侵權行為。本案通過技術輔助分析、歌曲信息表征分析、定句曲譜比對以及聽覺感知比較分析的判斷步驟,提出了數字音樂時代平臺間“洗歌”的認定方式,以期凈化音樂市場,鼓勵原創,推動數字音樂產業將不斷地向前發展,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建設做出應有的貢獻。
該案入選2022年度中國網絡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裁判要旨
1.音樂作品的消費對象是聽眾、觀眾,不同的音樂作品存在不同的聽眾對象,不同聽眾的關注焦點和注意力亦有區別,流行音樂關注的重點往往是比較容易掌握的歌詞、旋律,給受眾以鮮明的感覺,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對音樂作品的受眾,卻是感覺的全部,故聽感在判斷音樂作品相似性時,具有較大識別作用。
2.歌曲的獨創性在于旋律、音符、調性等音樂性的表達,在于歌詞創作,也會在于旋律與歌詞的相輔相成地融合。判斷歌曲的相似性應當考量作品中的表達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體現的技術要素,當對音樂作品的獨創性表達部分進行技術替換時,應當認定為未形成新的表達;當旋律類似、文字表達類似,僅對少部分歌詞進行調整或語義替換時,可以認定兩首歌曲整體上具有相似性。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212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終8272號
案情介紹
杭州某科技公司是A音樂平臺運營主體,取得涉案歌曲完整著作權。杭州某科技公司發現,2021年B音樂平臺上線被訴歌曲,與涉案歌曲名稱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稱高度相似,詞、曲、編曲等亦高度近似,構成實質性相似,故提起訴訟。
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辯稱,首先,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經北京某文化公司授權取得被訴歌曲信息網絡傳播權,且已盡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北京某文化公司承諾對于所授權歌曲出現的涉訴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其次,涉案兩首歌曲從作品表達、獨創性均不一致,該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作為音樂平臺運營方,無法判定相似性是否成立;最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未進行有效通知,其不是適格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辯稱,兩首歌曲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二者從總體感覺而言因為旋律、節奏、和聲及歌詞的相似性,尤其是“刪了吧”作為歌曲名稱和副歌的重要內容,加之表演者名稱和演唱音色,會使人誤認二者為派生關系;其二,從具體比對而言,二者選用了類似的主要旋律和節奏走向,除個別音符不同,構成主旋律的主要音符幾乎完全相同,同是兩首歌曲的第3、13、17、18、19小節的音符中大多數音符相同,在旋律和節奏的創作空間開闊,如果是獨立創作,在旋律和節奏上不可能如此高度的相似;其三,涉案兩首歌曲的首句、起句、關鍵句在音值、音高上基本一致,該些句子重要性不言而喻,當整體旋律、節奏如此相似的情況下,會產生歌曲音樂形象相同或類似的感覺,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對音樂作品的受眾,尤其是流行音樂的受眾來說,會對于歌曲的賞析和判斷起到關鍵作用;其四,從歌詞比對、演唱者名稱、標題、演唱音色而言,二者具有相似性,雖部分內容不受著作權法表征,但該些元素集中表現在一首歌曲時,會致使公眾混淆,故涉案兩首歌曲部分段落構成實質性相似。遂判令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某科技公司著作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8萬元。
宣判后,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提出上訴后,后均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該案一審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