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案例
"申請人于2017年09月29日對第16616801號“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牧羊MUYANG及圖”商標經申請人多年使用,已經在全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構成使用在“飼料加工成套機器設備”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了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其注冊和使用極易誤導公眾,損害申請人和消費者的權益。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253437號“牧羊MUYANG及圖”商標、第3867365號“牧羊MUYANG及圖”商標、第1255640號“牧羊MUYANG及圖”商標、第1233490號“牧羊及圖”商標、第7145397號“牧羊”商標、第7145396號“MUYANG”商標、第4559086號“牧羊-超越MUYANG-SURPASS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外觀、讀音、含義相近,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3、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的字號權。4、被申請人作為同行業競爭者,在明知申請人知名商標的情況下,仍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搭便車、傍名牌”的惡意,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5、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其注冊和使用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擾亂市場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牧羊MUYANG及圖”商標知名度證據;
2、申請人廠區實景照片及部分實物照片;
3、“牧羊”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4、申請人參加展會照片。
被申請人在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5年04月01日提出注冊申請,經異議,于2017年08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的在第7類“粉碎機;礱谷機;圓篩(造紙機械部件);蒸煮鍋(造紙機械部件);碾米機;磨粉機(機器);帶式輸送機;液壓機;鼓風機;農業機械”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核定使用在第7類“農業機械、裝卸設備、氣動元件”等商品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 。
3、申請人“牧羊MUYANG及圖”商標在“飼料加工成套機器設備”商品上曾于2005年06月22日在商標管理案件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獲得保護。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當事人證據在案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1、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農業機械、粉碎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農業機械、裝卸設備、氣動元件”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圖”包含各引證商標顯著文字“牧羊”、“MUYANG”。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系列商標,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依據商標法的規定對在先字號權予以保護應當以系爭商標與該字號相同或高度近似為條件。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字號在字數、文字構成上尚未構成高度近似,因此,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字號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3、馳名商標的保護遵循按需原則。本案中,爭議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無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再行審理。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對申請人該理由不再評述。
4、申請人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之規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相對權利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調整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違反上述兩項規定的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規定,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已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相應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不再對該原則性規定單獨另行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第16616801號“牧羊勇晟MU YANG YONG SHENG及圖”商標:
申請/注冊號:16616801 商標申請日期:2015-04-01 國際分類:7類 機械設備
初審公告日期:2016-02-20 注冊公告日期:2017-08-14 專用權期限:2016-05-21至2026-05-20
申請人:德惠市勇晟糧食加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商品/服務項目:磨粉機(機器)(0709)、粉碎機(0725)、粉碎機(0733)、圓篩(造紙機械部件)(0704)、帶式輸送機(0734)、液壓機(0735)、鼓風機(0749)、蒸煮鍋(造紙機械部件)(0704)、碾米機(0709)、粉碎機(0702)、農業機械(0701)、礱谷機(0701)、磨粉機(機器)(0725)、粉碎機(0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