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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龍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布時間:2024-05-22
張秋龍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原告張秋龍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4356號《關于第4290996號“皮爾杜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8〕···

張秋龍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張秋龍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4356號《關于第4290996號“皮爾杜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8〕第24356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秋龍的委托代理人馮靜,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盧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08〕第24356號決定中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呼叫相近,均無特定含義,構成近似商標。鑒于引證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請商標注冊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有某種關聯,進而產生誤認。兩商標已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予以駁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原告張秋龍不服〔2008〕第24356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

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讀音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外觀區別明顯。
三、被告判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的依據錯誤。《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商標文字讀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外觀區別明顯、讀音并不近似,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08〕第24356號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復審決定,并確認申請商標的可注冊性。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呼叫相近,均無特定含義,構成近似商標。鑒于引證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請商標注冊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有某種關聯,進而產生誤認。
兩商標已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予以駁回。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2008〕第24356號決定。 經審理查明: 2004年9月28日,張秋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皮爾杜彭”商標(即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類別是第25類的服裝、游泳衣、嬰兒全套衣、足球鞋、鞋、運動鞋、帽、襪、領帶、手套(服裝)。
2008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商標駁回通知書》,認定申請商標與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13061號、第2002226號

第308996號【襪子; 圍巾; 手套;】“都彭”文字商標(即引證商標)近似,故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張秋龍對此不服,提出復審申請。 2008年11月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24356號決定。 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均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S.T.DUPONT,申請日期和注冊日期均早于申請商標的申請日期,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圍覆蓋了申請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類別。
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證明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百度及Google搜索引擎對“都彭”的搜索結果。張秋龍對“都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事實表示異議,稱其并不知曉“都彭”商標,但未對其“皮爾杜彭”的設計構思作出合理解釋。另,張秋龍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品類別上構成近似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2008〕第24356號決定、《商標駁回通知書》、申請商標商標檔案、引證商標資料、百度及Google搜索結果、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2008〕第24356號決定及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申請商標“皮爾杜彭”與引證商標“都彭”是否構成近似。
申請商標由文字“皮爾杜彭”構成,其中“杜彭”二字與引證商標“都彭”的發音相近,且二商標中均有“彭”字,二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由于引證商標在第25類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存在誤認為二商標為系列商標,從而混淆商品產源的可能性,故本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8〕第24356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4356號《關于第4290996號“皮爾杜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張秋龍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 進 代理審判員 邢 軍 代理審判員 周 波 二 ○○ 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朱 平 張秋龍與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一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9)高行終字第5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秋龍,男,漢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蠟筆小新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長,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蓮岳路169號之二201室。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漢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和平大道1040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盧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楊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張秋龍因商標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張秋龍的委托代理人戴婷,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盧榆、楊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針對張秋龍提出的“皮爾杜彭”商標注冊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作出了駁回通知,張秋龍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商評字〔2008〕第24356號《關于第4290996號“皮爾杜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8〕第24356號決定),張秋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由文字“皮爾杜彭”構成,其中“杜彭”二字與引證商標“都彭”的發音相近,且二商標中均有“彭”字,二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由于引證商標在第25類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費者存在誤認為二商標為系列商標,從而混淆商品產源的可能性,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8〕第24356號決定。 張秋龍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2008〕第24356號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讀音不相同,也不近似。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外觀區別明顯。三、商標評審委員會判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的依據錯誤,不能僅憑二者呼叫近似、均無特定含義,就判定構成近似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04年9月28日,張秋龍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皮爾杜彭”商標(即申請商標),申請號為4290996,申請使用的商品是第25類的服裝、游泳衣、嬰兒全套衣、足球鞋、鞋、運動鞋、帽、襪、領帶、手套(服裝)。 引證商標“都彭”的注冊人均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引證商標一申請日為1987年5月14日,注冊日為1988年4月30日,注冊號為第31306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引證商標二申請日為2001年9月10日,注冊日為2003年3月21日,注冊號為第200222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帶(衣服),鞋、足球靴、足球鞋、爬山鞋、成品衣、帽子、衣服等。
引證商標三申請日為1987年5月14日,注冊日為1988年2月20日,注冊號為第30899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襪子、手套、圍巾。 2008年2月14日,商標局出具《商標駁回通知書》,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是:申請商標與都彭股份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13061號、第2002226號、第308996號“都彭”文字商標(即引證商標)近似。 張秋龍對此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 2008年11月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24356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呼叫相近,均無特定含義,構成近似商標。
鑒于引證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請商標注冊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有某種關聯,進而產生誤認。兩商標已構成了使用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予以駁回。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證明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對“都彭”的介紹及Google搜索引擎對“都彭”的搜索結果,顯示“都彭”服飾位列第一,其次是S.T.DUPONT品牌世家等。張秋龍對“都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事實表示異議,稱其并不知曉“都彭”商標,但未對其“皮爾杜彭”的設計構思作出合理解釋。
另,張秋龍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品類別上構成類似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2008〕第24356號決定、《商標駁回通知書》、申請商標商標檔案、引證商標資料、百度及Google搜索結果、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否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商標由文字“皮爾杜彭”構成,其中“杜彭”二字與引證商標“都彭”的發音相近,且二商標中均有“彭”字,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張秋龍對此并不持異議,二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都彭”在第25類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費者存在誤認為“皮爾杜彭”商標為“都彭”的系列商標,從而混淆商品來源的可能性,故一審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正確,申請商標不應予以注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張秋龍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張秋龍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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