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閨夫人”與“香夫人”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3585005號“香閨夫人”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5323996號“香夫人”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提起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申請,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本案審理至引證商標審理結案后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仍為在先注冊的有效商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香閨夫人”與引證商標“香夫人”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雙方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服務上并存,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