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訴余培鵬侵犯“亞”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朝民初字第05670號
原告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嘉新公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劉經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國富。
被告余培鵬。
原告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簡稱亞明公司)與被告余培鵬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亞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培鵬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亞明公司訴稱:核定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9類、第11類鹵化物燈、汞燈、燈具、燈具附件等商品上的“亞”商標,第11類照明器械及裝置、電燈、燈泡的“1923”商標,均為我公司的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第382609號、第236384號和第4314337號,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亞”商標創立于1953年,經過原告50多年的使用及大量的廣告投入,在市場上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信譽。“亞”商標在2004年、2007年兩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2005年被評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標,并被國家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2009年,使用在第11類燈具商品上的“亞”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我公司調查發現,余培鵬銷售了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標的商品。經我公司舉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在余培鵬處當場查獲了大量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標的侵權產品。為此,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余培鵬: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北京日報》上刊登啟事消除影響;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9萬元及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1萬元。
被告余培鵬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亞”牌商標于1985年由上海亞明燈泡廠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236284號、第382609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分別是第11類的“鈉燈、鹵化物燈、汞燈、特種燈泡、白熾燈、氣體放電燈、燈具”以及第9類的“燈具附件”。此后該商標的注冊人名義變更“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經續展后商標注冊有效期延續至2015年11月14日。“1923”商標于2007年由亞明公司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注冊號為第4314337,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為第11類的“照明器械及裝置、電燈、燈泡”,注冊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04年3月、200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兩次向亞明公司頒發《著名商標證書》,認定亞明公司注冊并使用在燈、燈具商品上的“亞”商標為上海市著名商標。2005年11月,該商標被評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標。
2009年10月,余培鵬在北京市十里城燈飾批發市場1F-9-07號銷售“1923”牌燈和“亞”牌燈具及配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當場查獲并沒收了“1923”牌燈263支、“亞”牌燈具及配件532只。工商查處過程中,余培鵬對其被查扣的商品為假冒亞明公司“1923”牌和“亞”牌商標的商品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且余培鵬沒能說明自己商品的合法來源,也沒能說明這些假冒商品的提供者。
另查,亞明公司為本案支付了律師費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核準變更注冊人名義證明、核準變更地址證明、核準續展注冊證明、著名商標證書、上海老商標獲獎證書、馳名商標批復、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財物通知書、財物清單、現場執法照片、工商詢問筆錄、律師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續展注冊證明,亞明公司享有對“亞”牌及“1923”牌注冊商標的商標權,有權對侵犯涉案注冊商標權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本案中,鑒于余培鵬對其所銷售的商品為假冒亞明公司上述商標權的侵權商品這一事實沒有異議,本院認定余培鵬銷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亞明公司商標權的商品。余培鵬沒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侵權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沒有說明其銷售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余培鵬的涉案銷售行為構成了銷售侵犯亞明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余培鵬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責任。亞明公司主張余培鵬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亞明公司主張的9萬元經濟損失,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額支持。本院將綜合考慮余培鵬的侵權過錯、侵權程度、涉案侵權產品的價值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額。亞明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培鵬立即停止銷售假冒“亞”牌及“1923”牌商標的侵權產品;
二、被告余培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元及律師費用五千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余培鵬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上海亞明燈泡廠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已交納),由被告余培鵬負擔1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普 翔
人民陪審員 席久義
人民陪審員 賈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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