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茱莉蔻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卡士豪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
本案要旨
澳大利亞及我國均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公約規定,我國應對成員國國民的作品按照國民待遇原則承擔保護義務。該案茱莉蔻公司主張著作權的圖形具有獨創性及美感,屬于美術作品,其在我國主張著作權,應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
案情
2003年5月,卡士豪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祖莉JURLIQUE及圖”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如圖),指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進出口代理、拍賣、推銷(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2004年10月,該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 1992年9月,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Austral BIO-LAB Pty Ltd)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引證商標(如圖),1993年11月經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護膚劑、化妝品、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現商標權人為茱莉蔻公司。
在被異議商標法定異議期內,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Austral BIO-LAB Pty Ltd)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作出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茱麗國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注冊商標異議復審申請,同時提交了相應證據,其中包括引證商標在中國地區商標注冊證書復印件、《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進出口化妝品標簽受理證明》復印件、銷售發票復印件、版權登記申請書、經公證的涉案作品在中國地區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復印件【載明:2009年8月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et (即茱莉蔻公司)經轉讓取得了美術作品茱莉蔻三角圖形在全世界范圍的著作權,發證日期為2010年10月,所附作品圖樣為涉案作品】、澳大利亞商標局出具的第704239號“The Purest Skin Care on Earth及圖”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復印件以及上述商標的商標檔案、經公證認證的版權轉讓協議復印件等。其中,經公證認證的版權轉讓協議內容為:2009年7月和2009年8月,烏里克·克萊恩和于爾根·克萊恩及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Austral BIO-LAB Pty Ltd)分別簽署版權協議,載明:烏里克·克萊恩和于爾根·克萊恩是在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工作期間根據其作為員工的普通職責于1985年7月創作了涉案作品;該作品創作于澳大利亞,根據澳大利亞版權法的規定,該作品版權屬于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所有,創作者不對作品中的版權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創作者同意簽署任何文件以確認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擁有版權。上述版權協議于2010年8月10日進行公證,2010年8月11日進行認證。2009年8月19日,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與茱麗國際公司簽署版權轉讓書,約定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將涉案作品的版權轉讓予茱麗國際公司。上述版權協議于2010年8月4日進行公證,2010年8月11日進行認證。
商評委作出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被異議商標“祖莉JURLIQUE及圖”由中文“祖莉”、英文“JURLIQUE”和圖形組成,其中,中文“祖莉”、英文“JURLIQUE”和圖形均是被異議商標的顯著識別標識部分。英文“JURLIQUE”和圖形與引證商標相比較,在英文文字組成、視覺效果方面近似。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護膚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區別較大,不屬于類似商品及服務。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及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茱莉蔻公司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亦不能證明茱莉蔻公司的“JURLIQUE及圖”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與被異議商標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已經使用且為一定范圍內的相關公眾所知曉并產生一定影響。因此,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引證商標原申請人翻譯為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在版權轉讓協議中翻譯為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但其英文名稱是相同的,均為Austral BIO-LAB Pty Ltd;茱麗國際公司與茱莉蔻公司的英文名稱亦相同,均為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et,僅為中文名稱的翻譯不同。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異議復審裁定。
茱莉蔻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其認為:被異議商標侵犯了茱莉蔻公司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茱莉蔻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了與涉案作品的原著作權人達成的轉讓協議,協議中附有涉案作品,并明確指出,涉案作品創作于1985年7月,由于爾根·克萊恩博士和其妻子烏里克·克萊恩英文名字組合而成,二人作為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的雇員創作了涉案作品。然后,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在中國使用涉案作品申請注冊了商標,即引證商標。而卡士豪公司未能提供其獨立創作出被異議商標的證據,因此,茱莉蔻公司提交的著作權證據應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評析 雖然該案引證商標申請注冊的時間遠遠早于被異議商標,且兩商標的圖形部分基本相同,但由于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差別較大,難以認定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本案被異議商標是否應予核準注冊的關鍵在于茱莉蔻公司主張的在先著作權是否成立。
該案二審法院與商評委及原審法院最重要的不同觀點在于對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損害了茱莉蔻公司的在先著作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規定的情形的認定。商標法第三十一規定的在先權利中,包括在先著作權,即如果商標申請人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注冊為商標的,是不應予核準注冊的。
根據該案已經查明的案情可以清楚看到,引證商標原申請人翻譯為“奧斯特拉爾生物實驗室控股公司”,在版權轉讓協議中翻譯為“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但其英文名稱均為“Austral BIO-LAB Pty Ltd”,二者應為同一主體;茱麗國際公司與茱莉蔻公司的英文名稱均為“Jurlique International Pty Let”,僅為中文名稱的翻譯不同,二者應為同一主體。上述內容均經過了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序,可以相互印證,應予認定。
判斷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侵犯茱莉蔻公司對涉案作品主張的著作權,應首先確定涉案圖形是否構成作品以及該作品的完成時間及著作權歸屬。茱莉蔻公司為澳大利亞公司,澳大利亞及我國均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公約規定,應對成員國國民的作品按照國民待遇原則承擔保護義務。
該案中,茱莉蔻公司主張著作權的圖形為外部為一個三角形圖案,內部由3個“逗號”緊扣環繞組成,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及美感,屬于美術作品,其在我國主張著作權,應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由涉案作品組成的商標早在1992年即在我國申請注冊商標,并廣泛使用,雖然經公證的涉案作品在中國地區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取得時間晚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但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涉案作品的完成時間早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
為證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茱莉蔻公司提交了版權登記申請書、經公證的涉案作品在中國地區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復印件、澳大利亞商標局出具的第704239號“The Purest Skin Care on Earth及圖”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復印件以及上述商標的商標檔案、經公證認證的版權轉讓協議復印件等證據,上述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涉案作品由兩個自然人創作完成,其著作權歸屬于澳大利亞生物實驗室公司,并最終轉讓予茱莉蔻公司享有,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該認定茱莉蔻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商評委及原審法院在茱莉蔻公司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仍對著作權權屬不予認定,確有不妥。
被異議商標的圖形部分與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卡士豪公司不能說明其創作完成該商標的相關情況,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茱莉蔻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從而糾正商評委及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院) 圖為被異議商標 圖為引證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