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徽府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徽府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08]第16899號《關于第4710203號“徽莊”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689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9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徽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玉瑞、董邦林、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徐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16899號決定系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徽府公司所提出的復審申請而做出的,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徽莊”為純文字商標,其中,“莊”字通常表示“村莊 ”、“規模較大或做批發生意的商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酒類商品上,缺乏識別作用,申請商標中的“徽”字與引證商標之主要認讀部分在音、形、意方面均相同,兩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食用酒精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食用酒精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注冊申請依法應予以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原告徽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稱:申請商標僅由兩個漢字組成,且字形獨特,具有美感。引證商標整體外觀呈圓形,主體部分是由“徽”及六個亭子形狀圖形環抱四周。“徽”在整個圖案中僅占很小比例,六個亭子圖形占有突出比例。由此可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整體外觀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兩商標同時使用在酒類商品上不會使公眾混淆。
據此,申請商標的注冊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的規定,應被準予注冊。第16899號決定認定錯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16899號決定中的意見,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應予以注冊。
第1689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申請商標第4710203號【燒酒; 蒸餾酒精飲料; 酒(飲料); 含酒精液體; 含酒精果子飲料; 米酒; 汽酒; 清酒; 食用酒精; 果酒(含酒精); 】“徽莊”商標(見下圖)由原告徽府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上,包括燒酒;蒸餾酒精飲料;酒(飲料);含酒精液體;含酒精果子飲料;米酒;汽酒;清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
申請商標 第1199716號“徽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 見下圖)由安徽雙輪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8年8月13日被核準注冊,其核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上,包括:白酒;含酒精飲料(不包括啤酒);果酒;食用酒精。經續展,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
引證商標 2007年10月15日,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做出ZC4710203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認定申請商標與安徽雙輪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在類似商品上的第1199716號商標相近似,據此,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徽府公司不服上述駁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第16899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上述事實有第16899號決定、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ZC4710203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類似商品并無異議,故本案焦點在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屬于近似商標。 引證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鑒于其中文字“徽”為安徽簡稱,具有地名含義,使用在商標中亦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描述的是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故其在引證商標中并非顯著部分,引證商標中的圖形部分為其顯著部分。
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其中亦包括“徽”字,基于與引證商標相同的理由,“徽”字在申請商標中亦并非顯著部分,申請商標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顯著部分為“莊”字。將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的顯著部分進行對比,鑒于申請商標的顯著部分為“莊”字,引證商標的顯著部分為其圖形部分,二者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并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并非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注冊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予注冊。 綜上,原告徽府公司的起訴理由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為近似商標,屬于認定錯誤,本院不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08]第16899號《關于第4710203號“徽莊”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安徽徽府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就第4710203號“徽莊”商標所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做出決定。 案件 受理費100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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