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13897圖形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31389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為經過獨立設計的美術作品,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7676516號、第21028076號、第2054539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圖形在設計元素、整體構成、構圖特點等方面均較為相近,整體上難以區(qū)分,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商業(yè)信息代理;工作和人員的安排;預約安排服務(辦公事務)”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職業(yè)介紹所;談話記錄(辦公事務)”等服務、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貨物展出”等服務、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在服務對象、服務場所、銷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上述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三個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可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三個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qū)分。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