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無為縣同心喜洋洋商店、黃義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上訴人山西杏花福酒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無為縣同心喜洋洋商店、黃義新侵害商標權糾紛
青花瓷酒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號、第8699703號、第9722566號“青花瓷”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青花瓷公司經其授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義維權。青花瓷公司經調查發現蕪湖市場存在銷售侵害上述注冊商標的白酒,故其采取公證方式從位于安徽省蕪湖市無為市鳳河路同心小區喜洋洋商店購得被訴侵權產品一盒,該被訴侵權產品使用“青花瓷”字樣,同時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稱、地址和生產許可證號。杏花福公司雖抗辯主張上述被訴侵權產品并非其生產,而由第三方假冒,但所舉證據未能實現其證明目的。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皖0291民初1965號民事判決:判決:
一、山西杏花福酒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第1768947號、第8699703號、第972256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無為縣同心喜洋洋商店、黃義新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第1768947號、第8699703號、第972256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三、山西杏花福酒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0元;
四、無為縣同心喜洋洋商店、黃義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000元;
五、駁回山西青花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杏花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杏花福公司主張案涉被訴侵權產品由第三方生產的抗辯不能成立,故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02民終34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作為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其在一審中已提供了使用“青花瓷”字樣、同時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號、“杏花福”商標的被訴侵權產品及相應證據,完成了作為注冊商標權利人法定的應盡舉證義務,即提供知識產權維權的權利基礎、被訴侵權產品及其來源。在杏花福公司并未提供報案信息、維權聲明、假冒偽劣商標處罰信息等相反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由第三方生產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從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角度,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由杏花福公司生產,青花瓷公司的舉證符合優勢證據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不僅是我國遵守國際規則、履行國際承諾的客觀需要,更是我國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建設更高水平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的內在要求。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維護每一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民法院服務大局的目標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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