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483869號“CONVENIENT POWER及圖”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7483869號“CONVENIENT POWE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800317號“IN 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422134號“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337550號“POWER POWERTECH”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7202744號“POW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7203702號“POWER INTEGRATION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8105705號“HM 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9056223號“T 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1298802號“AD 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2159731號“POW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14051662號“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第14051663號“P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一)在構成要素、文字構成、讀音、含義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大量使用和廣泛宣傳,與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其注冊與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注冊信息、在先案例以及有關申請商標宣傳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在字母組成、字母排列順序、呼叫及整體外觀方面均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電路)、變壓器(電)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集成電路、變壓器(電)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十一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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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