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菲絲”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992715號“奧菲絲”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經申請人使用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7606745號“奧菲思”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2418148號“奧菲司”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181792號“奧飛絲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已有類似商標獲準注冊,申請商標亦應初步審定。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產品圖片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引證商標三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文字構成相近,呼叫相同,切均無明確含義相區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系,取得了能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區分的顯著特征,從而不致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混淆。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形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理由。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