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因第24257713號“SPIRITD+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引證的第7398637號“SPIRIT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302999號“SPIRI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411268號“史彼得SPIRIT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7507375號“ T恤精神Spirit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5628398號“精靈的吶喊 Spirit Che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2165728號“JEEP SPIRIT 1941 ESTD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4575870號“SPIRIT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24017055號“Spirit DESIG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在整體構成、含義等方面不同。且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的使用與宣傳,在重慶市場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實體店經營圖片、產品宣傳圖片復印件。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八已于2018年1月19日被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該駁回決定已生效。至此,該商標已不再構成本案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分別核定使用的服裝、帽、婚紗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的獨立顯著認讀部分英文“SPIRITD”與引證商標一“SPIRITS”、引證商標二及引證商標三的獨立顯著認讀部分英文“SPIRIT”、引證商標四、五的獨立顯著認讀部分英文“Spirit”、引證商標六的獨立顯著認讀部分“ SPIRIT”、引證商標七“SPIRITO”相比較,在英文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體視覺印象具有關聯性,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若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產生了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七相區分的顯著性。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