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因第24327878號“沙拉事務所”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8704734號“沙拉 GO GREEN OREXI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1074390號“沙青 沙拉 SALADKI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3302533號“京沙拉 JINGSALAD”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面差異顯著,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不構成近似商標。2、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另,商標局引證的第23730578號“沙拉工坊 SALAD HOUS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已經被商標局駁回,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三已經被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駁回復審程序中駁回其在全部服務上的注冊申請,該駁回復審決定書尚未生效。引證商標四已經被商標局駁回其在全部服務上的注冊申請,該駁回通知書已經生效,故引證商標四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鑒于在申請商標申請注冊時引證商標一、二尚未初步審定,但其申請在先,故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理。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均包含顯著識別文字“沙拉”,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務、飯店、咖啡館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指定使用的咖啡館等服務、引證商標二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與引證商標三相關的駁回復審決定書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對本案的審理結論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故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使用于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再予以評述。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