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695223圖形與“UDER及圖”等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695223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經申請人宣傳使用,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具有較高知名度,與商標局駁回決定引證的第18239663號“UDER及圖”商標、第21334235號圖形商標、第6249540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三)在設計理念、整體外觀、構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復審商品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以復印件、光盤形式):申請人所獲榮譽、申請人及申請商標相關媒體報道、申請商標使用宣傳圖片和其他相關資料等。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處于商標異議階段。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二的權利狀態對本案結論無實質性影響,故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近似商標的問題,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將不予評述。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顯著識別圖形、引證商標三在圖形設計、整體外觀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核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卡車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與各引證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相區分。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