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454560號“博通”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6454560號“博通”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與我局所引證的第7605444號“博通E”商標、第8374999號“博通國際”商標、第23636905號“博通信息BO TONG INFORMATION”商標、第24200574號“博通”商標、第20848386號“博通數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以上商標共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處于商標寬展期;引證商標三、四處于訴訟期,為有效的注冊商標;引證商標五已被我局予以無效,我局的該決定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五已被我局無效,以上商標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的主要認讀部分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主要認讀部分在文字組成、呼叫、整體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標整體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系統設計等復審服務與以上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托管計算機站(網站)等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目的、服務對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以上引證商標并存注冊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五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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