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與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51號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發布的內容能否作為現有設計抗辯依據的問題。對此,目前實踐中爭議較大,可與不可,兩派觀點鮮明對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認為需要視具體情形確定。鑒于現有設計抗辯并不要求設計內容已經在客觀上實際被公眾知曉,而是要求具有為公眾所知的可能性,故對于公開性較強的朋友圈內容,可以認定為符合現有設計的條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發布者系市場經營者,出于推銷產品目的而發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認定為符合現有設計抗辯的條件。此外,出于推銷目的在朋友圈發布產品,該產品可能已經被實際銷售或使用,進而被公眾知曉,構成現有設計。本案的裁判對于探索互聯網環境下知識產權裁判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本案入選“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簡要案情
羅某是ZL201630247806.0號“門花(鑄鋁藝術-2)”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指控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印制在宣傳冊中的一款門花產品構成侵權,遂起訴至法院。經比對,被控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司貝寧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在一微信賬戶的朋友圈中已經發布前述設計,遂主張現有設計抗辯。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專利法中規定的現有設計應當是指該設計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處于能夠為公眾獲得的狀態,具有被獲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經實際被公眾獲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種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體,相反卻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可以通過設置使其對所有人可見。瀏覽朋友圈內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負有保密義務,而是可以轉發,甚至下載后以其他形式作進一步傳播與公開。故發布在朋友圈的內容存在被不特定公眾所知的可能。其次,發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號是一營銷用微信賬戶,通過朋友圈推銷產品,朋友圈中所發布的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已經可以購買并使用。作為門花的設計,一旦公開銷售或使用即已經為不特定公眾所知。因而,該朋友圈內容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駁回了羅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羅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