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爾達公司、王偉專利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蕪湖艾爾達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艾爾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粵73知民初12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艾爾達公司上訴請求:依法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并將本案移送合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事實與理由:原審裁定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同時,應將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具體理由如下:
(一)在答辯期間內,艾爾達公司發現涉案名稱為“發熱體組件及采用該發熱體組件的電加熱飲水裝置”、專利申請號為CN201821587618.2的實用新型專利存在無效情形,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了無效宣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了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王偉主張的訴訟請求,本案爭議標的為撤銷《專利授權協議》中專利許可費的約定以及王偉要求艾爾達公司支付其專利許可費,從而認為王偉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其所在地應為《專利授權協議》的合同履行地。現因國家知識產權局已受理艾爾達公司的無效宣告申請,本案審理過程中將涉及王偉是否為專利權利人、《專利授權協議》是否有效、艾爾達公司是否應給付王偉專利費用,爭議標的并非僅為給付貨幣,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認定接收貨幣一方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審法院據以認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本案應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艾爾達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艾爾達公司所在地為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合肥知識產權法庭負責艾爾達公司所在地全省轄區內有關專利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合肥知識產權法庭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合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以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皖高法【2017】152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調整我省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管轄的通知》的規定,艾爾達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審被告,其所在地為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故合肥知識產權法庭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合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雙方所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而產生的實用新型專利許可合同糾紛,屬于知識產權中與專利合同有關的案件,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廣東省深圳市兩級法院繼續管轄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的批復》的規定確定本案的管轄法院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將本案移送合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
王偉未作答辯。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本院認為,本案系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讓與人許可受讓人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人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是當事人就專利權的實施許可所訂立的合同而發生的糾紛。本案中,王偉是名稱為“發熱體組件及采用該發熱體組件的電加熱飲水裝置”、專利申請號為CN201821587618.2,以及名稱為“即熱式飲水機”、專利申請號為CN201822015757.4的兩wuhubest.cn個實用新型專利權人,是名稱為“一種即熱式飲水機”、專利申請號為CN201810534724.2發明專利申請人。王偉提交其與艾爾達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協議》載明王偉將其上述三個涉案專利(專利申請)授權給艾爾達公司使用,并且載明涉案專利申請的名稱、專利許可使用費(無償實用)、專利使用期限等內容,因此,該協議具備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相應特征。并且,民事案件的案由應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本案中,王偉的訴訟請求是撤銷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第2條“全部專利無償授權被授權方使用,專利授權不收取任何費用”的表述,確認專利授權費為50萬元。并將艾爾達公司價值382876元貨物直接抵減專利許可費,并由艾爾達公司另行支付王偉專利許可費117124元。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本案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屬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其次,涉案專利在訴訟期間被提出無效宣告申請不影響本案管轄法院的確定。本案中,艾爾達公司上訴主張,其就名稱為“發熱體組件及采用該發熱體組件的電加熱飲水裝置”、專利申請號為CN201821587618.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了無效宣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受理。因此,王偉是否為該涉案專利權的權利人,《專利授權協議》是否有效,艾爾達公司是否應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均尚未最終確定。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從而認定王偉作為接收貨幣一方,王偉所在地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被依法宣告無效前,王偉有權依據有效的專利權提起本案訴訟,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受理對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并不影響本案管轄權的確立。艾爾達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最后,關于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專利授權協議》并無協議管轄的約定,也未約定履行地點,王偉作為接收專利許可使用費的一方,屬于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可認定為《專利授權協議》的合同履行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廣東省深圳市兩級法院繼續管轄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的批復》的規定,原審法院在廣東省內跨行政區域管轄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專利一審民事案件,故原審法院作為涉案《專利授權協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
綜上,艾爾達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艾爾達公司關于將本案移送合肥知識產權法庭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裁判要點
案 號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354號
案 由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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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專利
“發熱體組件及采用該發熱體組件的電加熱飲水裝置”實用新型專利(CN201821587618.2);
“即熱式飲水機”實用新型專利(CN201822015757.4);
“一種即熱式飲水機”發明專利申請(CN201810534724.2)
關 鍵 詞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履行地;管轄
當 事 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蕪湖艾爾達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偉。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駁回蕪湖艾爾達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法律問題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中合同履行地的認定
裁判觀點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中,雙方未約定管轄且未約定合同履行地的,爭議標的為專利許可使用費支付的,接收專利許可使用費一方作為接收貨幣一方,接收專利許可使用費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