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斯運動用品第61984579號“SUPER-X”商標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1984579號“SUPER-X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330242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8135661號“XING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97474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國際注冊第1457793號“VISION OF SUP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異,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權利狀態尚未穩定,請求暫緩審理。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顯著性和知名度,與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系。請求準予申請商標注冊。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銷售合同、匯款憑證、產品吊牌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在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銷其注冊,撤銷決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引證商標三在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銷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杖商品上的注冊,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撤銷決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引證商標二處于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享有在先商標權。引證商標四享有在先商標權。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相比較,其在文字組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存在差異。二者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市場上共存,一般應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手杖、背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顯著認讀標識“SUPER-X”與引證商標四顯著識別標識“SUPER”在文字組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市場上共存,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引證商標一、三權利狀態不確定,鑒于我局已判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一、三權利狀態確定與否不會對本案結論產生實質性影響。故我局不再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進行評述。
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極強的指向性,并能使相關公眾將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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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