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572020號“茅夫燒坊”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0572020號“茅夫燒坊”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14758358號“茅”商標、第8951419號“茅”商標、第30022825號“茅”商標、第8879212號“茅”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四)整體區別明顯,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已經持有有效商標第11023427號“茅夫燒”。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注冊。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茅夫燒坊”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至四的文字“茅”,其共同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他商標的申請注冊情況非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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